“天天开锁”状告“114”

    |     2015年7月12日   |   文库   |     评论已关闭   |    1141

||2005-10-14


  114查号台根据协议,向用户优先提供四家开锁公司电话号码及相关信息。天天开锁服务有限公司认为,114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剥夺了他们对公共信息资源的使用权,因此将其上级单位某客户服务中心告上法庭。昨天,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认为,他们的行为完全合法,并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代理人在开庭后说, 2004年 1月13日,原告天天开锁公司与被告某客户服务中心签订《114注册名称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114注册名称报号服务,原告交纳服务费用。合同期限为 2004年 1月 13日至2006年1月13日。合同签订不久,原告发现被告与另外四家开锁公司签订了行业信息服务热线协议,约定被告通过所属的电话号码查询台,向用户优先提供签订协议公司的电话号码及相关信息。也就是说,如果用户通过114查号台查询开锁单位,被告优先推荐热线协议公司的电话号码及相关信息。此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加入该热线协议,但遭到被告拒绝。


  原告认为,114查号台是天津唯一的提供电话号码查询的单位,114查号系统属公共信息资源。另外,行业名称应为所有行业内企业拥有,商家有权在公平竞争中共享市场需求信息。被告作为从事基础电信服务的单位,属于公用企业,其与开锁行业少数单位所签订的协议,以及拒绝原告加入的行为,都是对原告等其他开锁企业的排斥,剥夺了原告对公共信息资源的使用权,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同时,被告拒绝原告加入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电信条例”规定其应履行的普遍服务义务,以及《合同法》、《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行业名称为其签约企业进行模糊查询业务,并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与四家开锁公司签订的行业热线服务协议无效。


  被告的代理人在答辩时承认与四家开锁公司签订了协议,但称被告此行为是合法的,而且已在上级管理部门备案。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不属“合作合同”,因此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该代理人还表示,目前114查号台关于开锁的行业信息服务热线的时段已被四家开锁公司占满,已不能满足原告加入该热线协议的要求,故被告不存在剥夺原告权利的行为。


  庭审一个多小时之后,法官宣布休庭,择期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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