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服务名牌创建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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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8-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各行各业的工作水平,进一步加强对服务名牌的管理,不断提高服务名牌的水平,使创建服务名牌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服务名牌是以优质的服务价值观为核心,体现服务特色、展示服务形象的理念标识,是服务主体向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优质服务的体现,在同行业内具有示范导向作用,并被社会各界普遍认可和接受。它具有知名度高、美誉度高、信任度高、追随度高的特点,是反映该服务主体的组织管理、经营决策、文化理念、经济实力、服务创新和整体形象俱佳的综合标志。


    第三条  创建服务名牌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和服务性行业的窗口单位抓起,以点带面,逐步扩大。


    第四条  创建服务名牌工作是全市各行各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载体和最佳结合点,要按照青岛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统一部署,在各区市文明委、各工委、各行业主管部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由基层各级党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各单位应将服务名牌创建工作纳入本单位发展的总体规划,认真抓好落实。


    第五条  青岛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文明办”)负责全市服务名牌创建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市级服务名牌的推荐、评审和管理工作。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服务名牌的创建、评选、推荐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标  准


    第六条  服务名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内涵丰富、能够体现行业特色和时代精神风貌的服务品牌名称和形象标识,易懂、易记、易识别;


    (二)有创新型的服务理念和服务文化与现代科技相结合的服务手段,适应社会发展要求,体现社会服务需求动向;


    (三)建立了高标准的服务规范,有完善的品牌管理体系和服务保障机制,服务符合规范要求;


    (四)所提供的服务在本行业或社会上具有明显的示范导向作用;


    ( 五)所提供的服务得到服务对象的普遍认可,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高;


    (六)近年来未发生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的服务质量问题。  


    第三章  创  建


    第七条  服务名牌创建工作的内容与要求:


    (一)制定服务名牌创建工作计划和实施意见;


    (二)建立完善的服务名牌创建体系,组织所属员工积极参与服务名牌创建活动;


    (三)做好服务名牌的策划、宣传、总结、深化和推广工作;


    (四)做好服务名牌的商标注册工作。


    第四章  评  选


    第八条  青岛市服务名牌每两年评选、复查一次。


    第九条  青岛市服务名牌的评选实行达标申报制。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以市场评价机制为基础,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和监督为保证,以服务对象满意为标准的服务名牌创建评估体系。


    第十条  成立青岛市服务名牌专家咨询评估团,由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群团组织、社会团体、咨询机构的代表及专家组成,负责对现有的服务名牌进行日常评估。并在市文明办的组织下,会同有关行业专业评审小组,分别对各行业的服务名牌提出方案和评价细则,并对该行业申报的服务名牌进行评价,提出具体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服务名牌的基本评审程序为:


    (一)自查。申报服务名牌的所有者对照标准自我评估,认为基本符合标准后,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自荐申请报告,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要求向市文明办提报推荐报告;


    (二)初评。由市文明办委托有关部门或机构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征求申报单位服务对象的意见,对申报名单进行初选,并组织咨询评估团进行综合评审,确定预选名单;


    (三)公示。经过初选产生的服务名牌候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群众的意见;


    (四)命名。市文明办经过综合各方面意见,形成服务名牌评价报告,提交青岛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审议、批准,予以命名。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二条  青岛市服务名牌由青岛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命名、表彰并授予匾牌。


    第十三条  青岛市服务名牌不实行”终身制”。被命名的市级服务名牌,经复查考核后符合标准的,仍保持其青岛市服务名牌称号。对不符合标准、失去示范作用以及发生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随时撤销其服务名牌称号。


    第十四条  对冒用、盗用服务名牌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区市、行业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评选区市、行业内部的服务名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文明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ОО三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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