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持卡人如何应对电话投保陷阱

    |     2015年7月12日   |   会议会展   |     评论已关闭   |    1159

||2008-01-28


前一段时间,李先生接到一个号码为021-51395555的陌生电话。对方声称是招商银行的业务员,由于李先生长期以来使用招商银行信用卡且无不良记录,招商银行为了答谢优良用户,特别联合华安保险公司向客户推出一种赔偿金额高达75万元的名为“绚丽人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这次活动是华安保险公司与招商银行合作推出的、该保险产品只有该银行的尊贵客户才能购买。

在介绍该业务之前,该业务员声明会作电话录音。随后这位业务人员开始推销该保险,并特别强调作为招商信用卡用户只需每月缴费75元,便可享受高达75万元的意外伤害理赔金额,其中还涵盖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赔付金。李先生询问是否有书面的条款和保单。对方回答,如果确认购买该险种后书面保单会在一个星期寄出的。李先生又问保费如何缴纳。对方回答,确认后保费会每月从信用卡中扣出。李先生有些犹豫,说考虑一下,事后再答复。对方回答仅电话问询一次,不认购便做放弃处理。李先生又问:“在‘确认后’能否看了合同再决定是否保险吗?”对方回答说:“可以”,但随即又问:“你确认保险吗?”李先生就这样被莫名其妙地拉进了这个预先设计好的“陷阱”。

电话挂了一分钟,李先生就收到了招商银行的短信,通知说预付款扣掉了900元。李先生有些不太相信,一个电话就让他损失了900元,于是立刻去网上银行查账,发现确实少了900元,名称是“预付款”。接着李先生立即致电招商银行信用卡服务热线8008205555询问,被告知021-51395555是招商银行信用卡理财保险中心的电话,李先生电话告知要求取消该保险,对方称将尽快办理,但挂了电话后便石沉大海。一个星期后,李先生收到了一份保险合同书,信用卡还款日账单显示:华安绚丽人生保险,保费900元。李先生想不明白,为什么只是一个电话,自己又没有签字,保单就已经生效,且未经自己签字,信用卡就已经被扣款,保险公司和招行银行是否都涉嫌欺诈?

电话销售保险存在法律漏洞

对于电话销售保险,由于国内暂时还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各家公司大都是借鉴一些国外公司的做法,或是依照本公司在国外分支机构的规定来操作。2007年5月15日保监会出台了《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为电话营销定下了规矩。但作为指导性意见,并不具备肯定该行为合法性的效力,从《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角度讲,该营销模式尚存在以下法律漏洞,致使投保人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证。

(1)此种模式违背了客户真实的意思表示。

虽然保险公司主要是通过电话销售短期人身意外险,该险种具有期限短、保费低、合同简单、纠纷少等特点。因此通过简单电话营销更容易获得客户认可,但大部分意外伤害保险同样属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第56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可见,保单的生效应当是以被保险人的书面确认为要件的。电话里对保险进行推销只能视为一种要约邀请,并不能产生致使保险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保险合同未书面签字生效,保险公司无权收取保费,更无权委托银行以“预付款”的形式变相收费。

(2)此种模式剥夺了客户单方中止合同的效力。

根据《保险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超过规定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减少保险金额”。本案中由于招商银行的界入,保费均通过每月划款的方式从客户的信用卡账户上扣取,这样实际上形成了银行、保险公司、客户三方的关系,客户如需中止合同,不仅需要通知保险公司,还要通知银行,自身变得很被动。

(3) 此种模式中保险公司违背了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仅是通过电话录音的方式向客户传递部分保险条款信息,客户无法看到真实的保险条款,更无法了解免责条款的具体约定,仅是凭借电话推销员单方的介绍,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

因此,广大的消费者,尤其是招商银行信用卡用户,应警惕电话保险营销行为:第一,在对方提示有电话录音的情况下不要轻易允诺;第二,一旦发现信用卡扣款行为,一定要及时收集包括银行的信用卡对账单等一切重要的证据,并及时与银行和保险公司取得联系;第三,如果已经收到保险单,应当注意保险条款的内容,并在犹豫期内及时退保;第四,通过司法诉讼途径确保自己权益不受侵害。只有这样才能够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维护。

保险电话营销模式的合法性

保险营销模式似乎一直都不是很受欢迎。从最初保险业务员像苍蝇一样围追堵截,到现在更为不光彩甚至涉嫌欺诈的电话营销模式,仔细想来并不是客户排斥这些营销方式,只是希望能够平等对待,不能一味的强行推销,尤其是在未经客户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就强制投保,先收取保费,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多方面的。

电话营销模式的发展背景

所谓电话营销模式是在传统电话服务基础上发展出现的新型业务营销模式,主要是以电话为主要沟通手段,借助网络、传真、短信、邮寄、递送等辅助方式,通过保险公司专用电话营销号码,以保险公司名义与客户直接联系,并运用公司自动化信息管理技术和专业化运行平台,完成保险产品的推介、咨询、报价、保单条件确认等主要营销过程的业务。

一般来说,正常电话行销的大致过程是:致电客户(录音)——客户确认——银行划账——合同生效——投递保单——客户签收——保险公司取得保单回执。在这个过程中,保险公司会将“客户已了解保险条款、客户确认保险合同、同意保险公司代扣保费”等内容进行电话录音,以此作为客户的授权从客户的银行账户上扣款。而客户的保单,在划账成功后第二天的零时就开始生效。随后,保险公司将会在5-7个工作日内把保险合同正本快递给客户。当客户在保单上及相关回执文件上签名后,整个销售过程就算完成了。

如果客户收到保单后觉得不适合,还有10-20天的犹豫期(各家公司规定不同)可以全额退还保险费。有些公司还规定,如果超过40天没收到保单回执,就把保险费全额退回客户的银行账户。若超过期限再退保,则要收取相应费用。

客户权益遭受明显侵害,但维权难度大

认购保险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受《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调整,民事法律行为最大的特征是意思自治,涉及到合同关系就是签约双方必须在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情况下合同才生效,否则,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撤销。但结合本案而言,从实践的可操作性讲,客户处于毫无准备的不利地位:

从证据角度讲,合同可以书面签订也可以口头签订,银行对推销的全过程已经做了电话录音,客户在电话中口头的确认可以作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证明,致使合同成立并生效,而且不具备欺诈、胁迫的前提条件。

从行使合同解除的角度讲,此类合同客户只能按《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按“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行使解除权,但行使合同解除权仍受到一下因素的限制:第一,合同解除权需要通过法院或仲裁部门才可认定合同无效,第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结合本案而言,考虑到诉讼成本和时间精力,客户很少会通过诉讼途径要求撤销保险合同。其次,很多信用卡使用频度较高,消费额度较大的客户很可能会忽视这笔银行扣款,等到发现时很可能已经延误了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且在行使该权利的同时,银行的扣款行为还在继续,客户的损失还在增加。很多客户简单地以为只要信用卡销户就可以终止还款,最终不仅不能免除还款义务,还会致使自己的个人受信额度破坏,最终也错过了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

在口头确认保单效力,尚未签订书面合同时,招商银行在信用款的扣款明细中注明是“预付款”,并未写明是保费,因此,保险公司不存在未签合同就擅自收取保费的过错,直至保单送达后,银行的账单才注明是:保费,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显然是在规避法律,不给客户留下任何可以起诉的依据。

目前,通过电话销售保险的不仅是保险公司,还有银行以兼业代理人的身份销售保险产品的。银行的营业网点只要提出申请,经保监局批准后,该网点就取得销售保险的资格。与保险公司直接销售所不同的是,前期与客户电话接触的是银行工作人员,只有在客户确认购买保险并划款后,其资料才会转移到保险公司。 本案显然就属于此种营销模式,招商银行下属的信用卡理财保险中心以兼业代理人的身份销售保险产品,客户确认购买后,先以银行的名义通过“预付款”账户扣款,然后再将客户的投保资料转至华安保险公司,再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将预付款转记为“保险费”,从而完成整个保险购买的全部过程。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招商银行与保险公司联合推出的此项保险业务实际上已经侵犯了客户的合法权益,但是客户却因为缺乏有效的证据,维权的难度较大,即便是进入诉讼程序,也缺乏切实有效的立案证据和证明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直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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